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黃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暨借款消費、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及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暨借款消費,共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50萬7,7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上開債權經輾轉讓與原告,故原告依被告與慶豐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款契約、被告與渣打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生之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而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慶豐商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與渣打商銀簽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8頁),足悉兩造間就上揭契約所生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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