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2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5號105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鄭陸清 即峻清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經訴字第10406310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核准工廠設立登記,擅自於彰化市○○路○○號之2設置工廠,從事金屬表面加工處理,案經被告所屬未登記工廠聯合加強矯正小組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2日查獲。嗣經被告以103年12月18日府建工字第1030429819號書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據原告以104年1月6日陳情書陳述意見後,被告核認原告已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104年1月16日府建工字第1040003821號裁處書為命原告立即停工並限於2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被告104年1月16日所為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年7月8日訴願決定將原告訴願駁回,原告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二)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認:「原告未經申准工廠登記,即擅自設置機具,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之衛浴五金製造業務,有違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同法第30條第1款規定,命原告立即停工並限於2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惟原告88年4月間,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工廠登記,並經核准在案,嗣因工廠不敷使用始擴大至原登記工廠後方之廠房,懇請勿以違章工廠論處,原告將儘速改善並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等情,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原告未經核准工廠登記,擅自以「峻清企業社」名義設置工廠,從事金屬表面處理,經被告所屬彰化縣未登記工廠聯合加強矯正小組於103年12月12日派員查獲,核有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規定及彰化縣政府執行未登記工廠查核基準之規定,以原處分命停工並限期2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將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
(二)原告雖主張:「……嗣因工廠不敷使用始擴大使用至原登記工廠後方之廠房,懇請勿以違章工廠論處,原告將儘速改善及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云云,然被告查獲之廠房與原告當初申請工廠登記之廠房完全不同,蓋依被告88年4月26日函准原告工廠設立許可之函文內容核准原告工廠設立之廠址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坐落之地號為彰化縣彰化市○○段1192之13地號、廠址坐落地區為丙種建築用地、廠地面積為101平方公尺(基層面積36平方公尺廠房面積36平方公尺)、使用動力:2.0馬力、主要產品為家具五金製品。然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查獲被告作業廠房之廠址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坐落之地號為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廠址坐落地區為農牧用地、廠地面積約為500平方公尺、使用動力約24馬力、主要製作產品為金屬表面處理,二址除不相同外;再依鈞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原登記廠房大埔路74號現為住家作家庭修改衣服使用,原登記之廠房區域已沒有營運;原登記廠房大埔路74號與被告查獲之廠址間於103年查獲時無通道,後因水溝填平,新舊廠房才有通道。嗣被告查獲時,進出查獲之廠房需從旁邊之道路連接大埔路新舊廠房有各自獨立之出口,故被告查獲之廠房與原告當初申請工廠登記之廠房完全不同。
(三)按設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以利用都市計畫工業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依法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可供設廠之土地為限,工廠管理輔導法第9條定有明文。原告工廠設立坐落之地號為:彰化縣彰化市○○段1192之13地號、坐落地區為丙種建築用地,而查獲之新廠址坐落之地號為:彰化縣彰化市○○段○○○○○號、該地號為農牧用地,依法本無法為變更登記,故原告新廠房之廠址無法為工廠設立申請登記。
(四)被告查獲之廠房未經工廠登記確有違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之規定:
⒈按工廠設立許可事項有變更時,非經取得變更設立許可,
不得辦理工廠登記。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工廠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由上揭所述,被告所查獲原告經營之新廠房,無論廠
址、產業類別、場地面積均與原申請設立許可時不同,設立許可變更時,原告亦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依鈞院勘驗現場,舊廠房已無營運,原告辯稱為擴廠與事實不符,若係遷廠(由舊廠址遷移至新廠址)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亦需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原告未為之,被告所查獲之新廠址未經工廠登記確有違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查獲原告之新廠房與原設立登記廠房完全不同,退萬步言,縱係遷廠,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需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原告並未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確有違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原告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事實明確,被告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0條規定,裁處原告停工並限期2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規定:「設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以利用都市計畫工業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依法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可供設廠之土地為限。」第10條第1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第16條第3項規定:「工廠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第30條第1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一、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另「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一)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十七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十八類化學材料製造業及第十九類化學製品製造業之工廠。(二)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二、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1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75千瓦以上。」復為經濟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2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3條所明定。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彰化縣未登記工廠聯合加強矯正小組103年12月12日工廠勘查紀錄表、被告88年4月26日八八彰府建商字第067784號函、103年12月18日府建工字第1030429819號函、峻清企業社工廠設立許可函、峻清企業社工廠登記抄本、系爭廠址102年9月27日、103年6月16日彰化市○○路○○號航照圖及照片,原告104年1月6日、104年2月16日陳情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所為係擴廠或是遷移廠址?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款規定命原告立即停工,並限期2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前經被告以88年4月26日八八彰府建商字第067784號函核准原告工廠之設立許可,廠址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坐落之地號為彰化縣彰化市○○段1192之13地號、廠址坐落地區為丙種建築用地、廠地總面積為101平方公尺(基層面積36平方公尺、廠房面積36平方公尺)、使用動力:2.0馬力、主要產品為家具五金製品,有上開函文、工廠登記抄本、工廠位置圖、配置圖、現場空照圖、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土地使用圖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141頁)。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據以訂定之「產業類別及產品一覽表」,原告之原工廠登記為金屬製品製造業,屬產業類別為C大類製造業第25中類之行業,主要產品為259其他金屬製品(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然經被告所屬未登記工廠聯合加強矯正小組於103年12月12日查獲被告作業廠房之廠址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坐落之地號為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廠址坐落地區為農牧用地、廠地面積約為500平方公尺、使用動力約24馬力、主要產品為254其他金屬加工處理、其細項則為2544金屬表面處理業,屬於具有污染性之工廠,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工廠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負面列舉非屬低污染事業50項」、「產業類別及產品一覽表」、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3頁)。另本院於審理期間至現場勘驗,除確認原告在上開新設廠房從事金屬加工處理業之外,亦發現原告約於10年前即將原登記工廠遷移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之現址,目前原登記廠房為住家並經營家庭裁縫;兩廠房除地址不同外,且原登記廠房面對大埔路,而新廠房則需從旁邊之便道連接大埔路,兩者通行路線截然不同,並各有獨立之出入口,故被告查獲之新廠房與原告當初申請工廠登記之廠房完全不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照片存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9頁)。顯見,原告確有遷移廠址,變更不同使用地類別經營工廠及變更許可事項等事實,足堪認定。原告訴稱其係因原登記工廠不敷使用,始擴大使用至原廠址後方之廠房(擴廠)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二)另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工廠,係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而言,為前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換言之,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不管是廠房達一定面積,或是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僅需具備其中1種條件,即屬該法所稱之工廠。又設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以利用都市計畫工業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依法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可供設廠之土地為限;經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之後,若有工廠遷移廠址時,則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亦分別為前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6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新設立之工廠從事之金屬表面處理業務係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C大類製造業第25中類之行業,符合前揭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所定「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且其廠房面積達約500平方公尺,亦該當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廠房面積達150平方公尺以上」之標準,核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所定「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工廠,自應依法申准工廠登記,方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惟原告遷移廠址,且變更不同使用地類別經營工廠及變更許可事項,未依前揭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重新辦理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即擅自設置機具,從事具有污染性之金屬表面處理業,自已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雖未載明其屬遷移廠址,然其認定原告之新廠未經核准工廠登記,並參酌原告係從事具有污染性之金屬表面處理業,屬第1次違犯,乃依同法第30條第1款及彰化縣未登記工廠裁罰標準表等規定,命原告立即停工並限於2個月內完成工廠登記,經核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張升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