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思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繫屬案號:104年度埔刑簡字第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七一號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暫行發還郭思存,並由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思存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其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遭查扣,惟該自用小客貨車係其工作所用之車輛,為維持其生計,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案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思存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3月7日9時40分許,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扣得案外人 溫美燕 所有由被告持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等情,有本院104年聲搜字
145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雖檢察官將該上開扣案車輛列為被告所犯上述罪嫌之證據方法,然就該扣案車輛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審酌被告供稱係由同案被告 蘇玉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里鎮○○路之媽祖廟前,由其出資新臺幣2萬2仟元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和」之人購買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扁柏木塊1塊後,再由同案被告蘇玉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載運前揭扁柏1塊返回其住處後,其再將該扁柏1塊搬至其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放置,是無證據勘認上開扣案自用小客貨車係被告用以為故買、搬運贓物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扣案車輛亦非違禁物,況上開車輛價值非低,於扣押中可能因未能適時保養,而造成損壞,經權衡結果,本院認於本院104年度埔刑簡字第71號違反森林法案件判決確定前,暫行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還車輛之持有人即被告為宜,並由被告就上開暫行發還之車輛負保管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