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凱於民國101年7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街與慶和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 黃双福 所騎乘沿宜蘭縣宜蘭市○○街○○○○○○○○○○○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双福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內出血、右側顱骨凹陷性骨折、右側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双福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02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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