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倉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00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聖倉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鎮○○里○○路由市區往延平方向行○○○鎮○○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紅燈號誌路口,且未注意右方下坪路口之來車,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欲直行,適有由告訴人 林尤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下坪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該號誌為綠燈遂進入路口欲直行,因被告闖越紅燈,見告訴人機車在其前方已煞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橈尺骨遠端骨折、頭部外傷、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