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非訟代理人 陳毅宏 複代理人 李維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黃漢卿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7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路○段○○○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漢卿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漢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漢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漢卿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漢卿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於民國101年7月8日死亡後,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為行使對被繼承人之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黃漢卿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漢卿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於101年7月8日死亡且查無其他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1件、舊式戶籍謄本8件、繼承系統表、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1件及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函文1件(以上均為影本)附卷為證,堪信為真。今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函覆本院並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黃漢卿之遺產管理人,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財產後,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被繼承人尚遺留多筆不動產,是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備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本院爰斟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所負職務之複雜性及繁重性,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及考量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賸餘之虞,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最終仍歸屬於國家國庫所有等情,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漢卿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