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79號聲請人 簡得義 即立耀實業社相對人 黃傳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其中提出本票(附表編號1,票據號碼:CH761845號),所記載到期日於發票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依法利息應自民國100年6月20日起算,故聲請人請求民國100年6月13日至民國100年6月19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本票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7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100年6月20日│11,617元│100年6月13日│100年6月20日│CH761845││├─┼──────────┼─────────┼──────────┼──────────┼────────┼──┤│02│100年6月20日│11,617元│100年7月13日│100年7月13日│CH761846││├─┼──────────┼─────────┼──────────┼──────────┼────────┼──┤│03│100年6月20日│11,617元│100年8月13日│100年8月13日│CH761848││└─┴──────────┴─────────┴──────────┴──────────┴────────┴──┘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登閔◎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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