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田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號),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謝佩欣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田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事實:游田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120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6日晚間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謝佩欣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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