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HAI(中文譯名:阮文泰)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HAI(中文譯名:阮文泰)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NGUYENVANTHAI(中文姓名:阮文泰,下稱阮文泰)為偷渡所支出費用之金額應更正為「美金4000元」;證據部分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紀錄檢視」之記載應更正為「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阮文泰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仲介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
104年5月26日主動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自首,有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犯行,並自願接受法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經核准進入我國境內工作,然因逃逸而遭遣
送出境,為再次進入我國,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來我國工作,反以共乘漁船偷渡之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於我國就入出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惟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入境,並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