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犯行,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提起公訴,第一審認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告知上訴人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另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第一審卷第二四、二五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核無不合;而原判決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告知義務之違法可言。至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先將其相片光碟交付不詳之成年男子覆印在「池銘根」國民身分證上加以偽造,並由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三日,以偽為真,持向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申請開立帳戶,已在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戶籍法第七十五條公布施行之後。第一審判決論以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刑,原審予以維持,適用法則,尤無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第一審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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