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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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30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達清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達清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期間,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西湖鄉○○村○鄰○○○○○號。且於許可停止羈押後,不得對被害人或其家屬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離鄉工作在外租房,現已遭房東提告,表示若未於期限內將房內所有物品遷移,將依法清除;另被告母親年邁且行動不便,被告因無法親自照料母親,每日憂心如焚、痛不欲生;被告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亦無逃亡動機,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保證金,更願意配合司法審理,隨傳隨到,請求准予交保以保障人權等語。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訊問及調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覓保無著,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至被告財產是否將遭房東依法清除、被告母親是否年邁、行動不便,而使被告憂慮,固令人同情,但終究與被告應否羈押的判斷無涉,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羈押原因仍屬存在,難認有理由。惟審酌本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證據業已查明清楚,且本院審理中,證人 莊志雄 、洪惠玲、 李書銘 及 邱志芳 均已到庭證述無訛,相關事證均業已調查完畢,本院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具保5萬元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0號。並命被告於具保後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不得對被害人或其家屬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如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得命被告再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正忠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