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樺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楊宗樺與 黃子秦 曾為夫妻關係」之記載補充為:「楊宗樺與黃子秦曾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93年2月23日離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子秦曾為夫妻,本件係因其等之子楊○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保險契約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為擺脫告訴人之捉握,始用力將告訴人甩開,致告訴人跌倒受傷,其過失程度尚非甚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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