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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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翰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340號),因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翰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薛翰舜之前案情形應更正補充記載為「薛翰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88年4月17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5月7日執畢釋放出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同年5月4日以88年度偵字第42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入所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3月23日執畢釋放出所,同案並經本院於91年5月20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其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7年9月15日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上開2宣告刑嗣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出監;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8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在案」,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4月17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同年5月7日執畢釋放出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同年5月4日以88年度偵字第42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入所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3月23日執畢釋放出所,同案並經本院於91年5月20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薛翰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7年9月15日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上開2宣告刑嗣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出監,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8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已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又於99年11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卷附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堪認其素行非良,猶不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完全不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甲基安非他命為止,才能確認包裝袋不再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按。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含袋毛重0.3086公克),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有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攜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揭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0004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340號被告薛翰舜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85巷3弄12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翰舜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85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件經本署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2月22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155號提起公訴,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公園內,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24日20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路78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38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薛翰舜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現安非│││公司100年11月9日出具│他命類陽性反應,其確有施用│││之UL/2011/A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實。│││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非他命1包及交通部民│基安非他命之證據。│││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法院判決確定,仍再犯本件施│││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8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