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60號原告 柯宜君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複代理人 胡閏祺 律師被告 鍾漢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意旨:㈠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2日結婚,婚後原與被告之母、兄居住
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嗣原告任職單位之工作性質需長期與國外透過語音與會,因時差關條使得作息與被告家人多為不同,為此被告甚不諒解,亦不支持,因而夫妻兩人產生不合,且被告不斷抱怨原告干擾他的生活,原告為避免更多衝突,遂於97年期問由娘家出資協助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房屋,雙方即於97年5月搬至上址一同居住。
㈡原告於96年擔任其任職單位之臺灣區負責人,同時被告亦兼
任該公司新聞編輯之工作,詎被告不僅多次干預該機關多項決策,並以「你是我太太,公司的事你必須聽我的」、「胳臂向外彎」、「娶你這個老婆不知道要幹什麼?」等語多次公開或私下指責被告,且開始要求原告以負責人之身分給予較高職位,迫使原告出面與該單位之主管協商未果後,被告仍振振有詞逼迫,進而以威脅性肢體行徑要求原告應極力爭取,原告在無計可施情況下,以電話告知該單位主管應直接與被告溝通,然被告卻當場以「這種事妳為何告知外人?」等語怒罵原告。
㈢被告前揭舉動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極大痛苦與折磨,自98
年1月間起便暫居在公司辦公室,俟雙方冷靜後,原告於同年9月13日與被告約定若欲談論公司之事項皆必須至戶外談論,不得在家或在辦公室討論有關公司之所有決策與事項,被告卻堅決不肯,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但原告亦無法長期借居在辦公室,遂向被告提出希望搬回館前東路住所,被告旋即在一週內搬離,此後雙方分隔兩地,各自生活,除公事上之交集,鮮少關心及往來,在家庭聚會上分別入席與分別離席之方式參與聚會,兩人之相處現況,既不對話、也不聯絡,形同陌路,足見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夫妻共同生活之誠摯相愛基礎業已動搖,婚姻己生破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僅徒增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困擾。
㈣又兩造自97年5月居住在上開館前東路住所時起,被告即不
曾幫忙家裡開銷,均由原告獨力承擔,且雙方間婚姻生活屢因生活作息等因素溝通不良產生爭執。再者,被告於新婚之夜即有性功能障礙之生理問題,雖經原告多次請求其就醫,被告仍無動於衷,絲毫不見其願意改善兩造間之夫妻生活品質,對於原告主動求歡亦興趣缺缺,顯見被告毫無改善夫妻間相處品質之意願,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㈠婚姻為人生大事,婚姻一旦成立即受法律保障,豈可因個人
喜好、自私利益,即棄之不顧。且夫妻爭吵在所難免,當時被告失業在家,有些想法想與原告溝通,原告溝通之方式卻較強勢,原告認為公司的事必須聽她的,被告認為原告是以主管的身分壓迫被告,因此才會說「我是一家之主,你必須聽我的」等語,至於「娶這個老婆不知要做什麼」等語則是吵架時的氣話而已。
㈡被告因離職在家待業,不但沒有得到原告之照顧及安慰,甚
至被瞧不起。原告離家出走8個月,期間從未關心被告,兩造分居後被告有透過Skype聯絡原告3、4次,但之後即遭原告封鎖,被告亦曾打電話或發電子郵件給原告,但原告均未回話或回覆,迄於101年2月13日被告仍有打電話給原告,惟遭拒接;被告也找了許多人與原告溝通,但原告態度驕傲,個性較強,很難溝通,故被告已有努力改善。且兩造吵架之原因係因被告無工作,但現時被告已脫離失業狀態,故兩人之婚姻仍可繼續維持,只是需要溝通而已,被告亦有維持婚姻之意願,無法接受僅因吵架或分居即離婚,離婚一事對社會並非是好示範,況兩造婚姻之問題,雙方都有錯,但原告之可歸責性顯然較多,如判准離婚即是讓原告予取予求。
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2年1月12日結婚,原被告家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嗣於97年間兩人再搬○○○區○○○路○○號11樓;惟原告於98年1月兩造發生爭執後即離家暫居在公司辦公室,嗣同年9月13日再搬回上開館前東路住所,斯時被告則搬回上○○○區○○○街○○號2樓父母住處,兩造分居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前述事由致難以維持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
1第2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兩造婚姻是否已因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如是,係可歸責於何人?(在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茲析論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924號、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於96年間為其任職單位之臺灣區負責人,同時被
告則兼任該公司新聞編輯之工作,原告乃係被告之主管,但於兩造就公事進行討論時,被告卻不時以「你是我太太,你必須聽我的」、「胳臂向外彎」、「娶你這個老婆不知道要幹什麼?」等語多次指責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我記得當時是我們吵架他就用主管的身份壓我,我說我是他的先生,我是一家之主,但你必須聽我的,不是說公司聽我的,當時吵架的原因是公司人事的事。(問:有無說過娶這個老婆不知要做什麼?)印象中有說過類似的話,但是是吵架的氣話,當時說我是一家之主,你要管我還不配,這是剛剛所述同次爭執,他認為公司的事必須聽他的,所以我認為他是主管身份壓我,因此我才說我是一家之主他不能管我。」等語(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於公司內,原告既為被告之主管,兩人當時又因公事而為討論,於意見不合時,縱原告以主管身分要求被告服從,被告本需配合,然其卻以「我是你先生,我是一家之主,你必須聽我的」、「我是一家之主,你要管我還不配」、「娶你這個老婆不知道要幹什麼」言語相待,顯然公私不分,且父權心態作祟,認為夫妻間要以男性為中心作為權力運作形式,因此在面對妻子為其主管時,即欲以言語彰顯其權力,若原告違抗其規則,即必受到責難,被告之行為自有不當。是兩造於同住期間,肇因於被告上開失當行為,致雙方無法就夫妻間之相處、觀念為有效溝通協調,致生齟齬,原告主張其因此面臨極大壓力,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婚姻之基礎動搖,非屬無據。
㈢又被告上開言行因致令原告無法接受,原告乃於98年1月暫
居到辦公室長達8個月之久,上開期間,被告本應檢討、反省,並積極彌補婚姻裂痕,惟其不為此圖,上開期間內未見被告有任何認錯、善意邀求原告返家之舉措,迄至本院審理中仍謂:我是被原告氣到、原告離家出走8個月期間從未關心丈夫云云,且猶常表示:不能接受原告以主管身分要求配合,因為被告認為原告是以主管身分壓迫被告等語,顯然仍不願面對原告係因受到被告上開不當言語侵害,致使對婚姻失去期望因而離家別居之事實,其復無改變其認為要以男性為中心思想之偏差觀念,致兩造已破裂之感情毫無和緩跡象,終使原告於93年9月13日搬回住處後隨即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乃搬回其父母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兩人因而分居迄今,婚姻關係產生嚴重破綻,被告之行為顯難辭其咎。
㈣再查,原告主張兩造自93年9月起開始分居兩地後,互動欠
佳,感情漸失,迄至形同陌路之事實,已有證人即原告之母 李素豐 到庭證稱:「婚後前1、2年兩造會一起回來,之後都是原告自己回來,除非我有請原告特別找被告,被告才回來,但最近這2年我完全沒有看到被告。…(問:最近2次農曆新年原告在哪裡過?)100年是原告一人回到我這裡過,去年(即99年)過年原告一人到國外。(問:原告生日如何過?)原告的生日一向都在娘家過,這1、2年沒看到被告到我家過,也沒看他做任何表示。」等語可參(本院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復衡酌被告自分居後之100年4月1日至6月30日間,從未以行動電話與原告聯絡乙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佐,堪認原告所述非虛。被告雖辯稱:其曾經透過skype、電話及電子郵件等方式試圖與原告聯繫,希望能與原告溝通等語,並當庭提出101年2月13日曾撥打電話給原告之手機紀錄為證(參見本院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為佐,上開手機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曾撥打原告之電話1次,而此已為雙方分居3年後;復考以被告在庭自承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兩造最後一次見面時間係起訴前半年左右,足徵被告在雙方分居後並未積極尋求與原告溝通以修補雙方婚姻裂痕之機會,原告方面亦不願與被告接觸,兩人缺乏溝通之途,終至毫無互動。是兩造自98年1月至今,事實上處於分居狀態已逾3年,其間非但均無行共同生活,雙方於此期間均不願相互關心聯絡,亦未見有理性和平溝通、協商之餘地,致使婚姻裂痕加劇,且3年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雖不同意離婚,但其理由無非係以:不能接受吵架或分居即離婚,離婚對社會是不好的示範云云,顯然不願面對兩人感情已失之事實,且對於兩造間如何破除現有之障礙,以及如何重建夫妻間相互關愛、扶持之相處模式,得以繼續維持婚姻等節,則未隻一語,難認仍對原告存有夫妻情義並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至被告雖一再主張兩造爭執之原因在於被告無工作,現被告已脫離無業狀態,兩造婚姻仍可維持等語,惟被告既自承於98年底即找到新工作,自彼時起迄今長達2年多之時間內,仍未見其有任何修補感情、重建婚姻生活之積極作為,是其所辯難認可取,亦徵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繼酌以兩人在本案審理中一再互相指責對方不是,致使婚姻關係更形惡化,再營夫妻共同生活顯有重大阻礙。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核屬可採。
㈤基上以析,本件兩造婚姻之所以產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主因
在於兩造共同居住期間,被告未能本於互信、互諒、互重之態度,共同經營和諧之婚姻生活,其間並以「娶這個老婆不知要做什麼」、「我是一家之主你不能管我」等語指責原告,業已傷害雙方婚姻應平等暨相互尊重之基礎,復自98年1月原告搬至辦公室居住期間,未選擇積極與被告溝通,且無反省、改錯等修補婚姻關係之舉措,造成雙方感情更形惡化,更致使原告對該婚姻失去期望,於98年9月返家並要求被告隨即搬出,致雙方分居長達3年之久,被告難辭其咎;然兩造分居後,夫妻感情出現裂痕,兩人均未盡力試圖修復或維繫此一婚姻,互動欠佳,感情日益冷淡,更添夫妻之隔閡,兩造就此均有可歸責之處。執此,本院衡量比較兩造之行為對於婚姻關係之影響程度,認為雙方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處,但被告應負較多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因前揭事由致難以維持,且不可歸責於原告,核屬有據。
五、綜前所述,兩造婚姻業已因上述事由而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難再共營良好之婚姻生活,且婚姻破綻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較大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