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正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除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明
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
│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送驗數量:0.659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51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2│吸食器1組││
├──┼────────┼─────────────────┤
│3│玻璃球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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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