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18號
原 告 謝育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鄧鈞元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3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66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