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李春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柒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3月31日起算,
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5日繳付本息。借
款利率自借款日起,照牌告基準利率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計算,未按期繳付本息,則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且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95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71,674元仍未清
償。經臺東企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讓售案件帳卡資料查詢明細、民眾日報公告及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9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
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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