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補字第163號
原 告 饒世昌
原 告 黃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周梅
被 告 張盧瑤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仲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之13條、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維護管理費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裁判費,然因訴之聲明內容不明
確,經本院於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24日裁定命補正後
,原告雖於108年12月23日、109年1月2日分別提出民事補充
起訴狀及民事起訴狀(更正)。然依其109年1月2日所提之
民事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所載:其中第一項為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饒世昌30,850元及利息部分,此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30,850元;第二項為請求被告張仲堅給付原告饒世
昌135,000元及利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5,000元;
然第三項之請求被告應將頂樓所拆除之廢棄物清除,將毀損
之排水管及公共管道間修復部分,原告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
。則本件應有命原告再行補正之必要,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上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
價額合併計算後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及繳費,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