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5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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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516號
原 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竹安
被 告 黃純華
訴訟代理人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23,2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4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宏國大鎮社區規約(以下簡稱本社區)第14條第5項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
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5%計算。管理委員會如因管
理費等而對區分所有權人持有債權,而該區分所有權人無
償還能力時,管理委員會得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行使
債權。
(二)被告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OOO-O之建築物,惟自101年11月1日至108
年6月30日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
88,0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4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謹查系爭房屋因斷水斷電斷瓦斯的情況下被告迄未搬入居
住。
(二)依據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被告既未入住系爭房屋,則不應
收取管理費,原告之請求即無法律之理由。
(三)又查,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法有明文,本件管理費之請求權已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被告依法可聲明時效利益,原告對於超過五年之管
理費,依法無請求權。
(四)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年息15%,並無法律之規定,其所依
據之管理條例,仍不能違背法律之規定,故其請求權顯無
法律之理由,依法不得請求。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宏國大鎮規約、主任委員當選證明、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執、
第一類建物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
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40元,及自101年11月1日
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查
宏國大鎮規約第十四條第五項:「...以未繳金額之年
息15%計算...」,其規約內容並未逾民法第205條之法
定約定利率上限,是被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
固主張被告應給付88,040元之管理費(起算日為101年11月
1日起至108年6月止),惟被告於審理中就上揭管理費為時
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08年7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管理費,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存卷可參。是自聲請支付命令日期即10
8年7月2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管理費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於103年7月1日以
前之請求權,距本件聲請時,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則
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洵屬有理。是原告
得請求之管理費金額應僅為66,030元。
計算式:
1、88,040元/80月=1,101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101年11月至108年6月之月數為80月)
2、1101×2=2201/期。
3、88,040元-2,201元×10期=66,030元。
(101年11月至103年6月之逾越消滅時效月數為20月,
即10期)
(三)查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為被告,被
告既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法便應給付管理費,並無
得視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無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而有所不同
。倘所有權人均得以此事由對抗管理委員會,則設置管理
委員會之用意即被架空殆盡,且此亦非法律上得抗辯之事
由。再者,觀遍宏國大鎮規約並無例外規定未入住之所有
權人得拒絕給付管理費,是被告抗辯使用者付費容屬誤會
,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6,0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