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智簡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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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沙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李家汶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107
年度沙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家汶(下稱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以107年度沙智簡字第6號刑簡
易判決(下稱前開簡易判決)後,向被告之住所臺中市○○
區○○路○○○號及居所臺中市○○區○○路○○○號送達前開簡
易判決正本,業經被告本人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收受送達,
此有被告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按。則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
107年5月12日起算1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為3日,其上訴期間應於107年5月
24日屆滿,被告竟遲至108年12月1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此
有被告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
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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