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94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被 告 季玫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陸邑有限公司消費,申請分期購
物,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6,368元,應自民國107年
8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5日止,分24期繳納,按月應繳付
3,182元,嗣經陸邑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
事後僅繳納8期分期款,即未依約還款,尚餘50,912元未繳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
遲延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暨按日以萬
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912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日給付萬分之5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及還款明細資料等件
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至8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依前揭證據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
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則
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
,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自難准許。從而,本院斟酌上
情,爰將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0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912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