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6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玖仟柒佰伍拾元,並以司法狀紙載明:一、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二、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並依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送至本院,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其住所或居所)。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77條之
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7年5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曾提出聲明上訴狀,惟未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萬5,0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阮弘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