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於民國96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之96年7月間故意更犯營區竊盜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97年1益月21日確定(緩刑宣告判決違背法令部分,經提出非常上訴後遭駁回)。其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營區竊盜罪,而於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某人先後犯子、丑兩罪,丑罪先發覺,經宣告緩刑,在緩刑期內,又發覺子罪,復經宣告緩刑確定者,如子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撤銷丑罪緩刑宣告之原因(院字第1980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23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並於96年11月12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7月間因故意犯營區竊盜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於97年1月2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