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參見本院97年7月9日
準備程序筆錄於本案卷宗第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即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先後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犯意,核屬接續犯性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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