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六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1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5萬元供擔保後,並經鈞院以95年度存字676號案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且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假處分之情形亦同此旨。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32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1號、95年執全字第564號、95年度存字676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0號事件,於民國96年4月4日通知在案,相對人於96年4月7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可憑,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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