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約有新臺幣(下同)2萬3千至
2萬5千元之薪資,另有輕型機車(即車號00000)一台,現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4191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6066號支付命令之不利益,為避免在更生程序前及更生程序進行中,受任何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以致侵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且影響更生方案金額之計算,進而妨礙聲請人日後履行更生之能力,故聲請保全處分。
三、經查,債務人現並無執行案件受強制執行,再查,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係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且若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權利,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受償,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萬3千至2萬5千元觀之,各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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