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第八行「復於」更正為「復另行起意,於」、最末補充「(自用小貨車業據 羅河川 領回)」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盜他人財物,圖謀不勞而獲,造成他人損失,惡性非輕,惟衡其本次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表示不願追究(見警卷第六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竊取,應為乙○○所有,又被告用以竊取自小貨車之小鐵片,衡之係充作開啟自用小貨車之鎖匙,尚難謂屬兇器,又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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