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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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14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虎山路口附近,徒手開啟甲○○所有NS一9182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摩托羅拉手機乙支、皮包、現款等物,經甲○○於96年1月14日下午19時35分向警方報案,警方乃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7年6月27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第2208號偵查卷第4頁),並經證人 顏進福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第1390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復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被告寄予證人顏進福之信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第2208號偵查卷第9至11頁,第1390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竊盜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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