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1樓A-1室,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其戶籍地雖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惟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債務人時,據告稱:伊之戶籍地臺北市○○路址為親戚之住所,因伊離婚遷出原戶籍地後暫寄籍該址,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又伊現住於臺北縣蘆洲市址,係因另有親戚住於該址附近,伊為使生活有所照應,而決定住於該址,迄今已逾二年,且目前並無搬離該址之意等語。顯見債務人確有久住於上開臺北縣蘆洲市址並以之為住所之意思,至於臺北市北投區之戶籍地,債務人則無居住之事實,是該址應非其住所甚明。從而,本件應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