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79號、111年度偵字第139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偉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偉隆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竊取之物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79號111年度偵字第13983號被告洪偉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現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凌晨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林園 區和平路與該路66巷口,見 林暐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路旁無人看管,即徒手拉開該車置物箱,竊取林暐翔放置其內之薪資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林暐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及比對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2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 詹坤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騎樓無人看管,即欲徒手拉開該車置物箱行竊,然因無法拉開而離去未遂, 嗣詹坤憲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及比對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暐翔、詹坤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偉隆之供述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2告訴人林暐翔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本署之勘驗報告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事實。3告訴人詹坤憲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0條第1、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盜所得上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毛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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