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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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旭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旭杉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為「於同日20時14分許」、第8至9行補充為「而自後方追撞由 郭子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子文沒有受傷),證據部分「(檢體代碼:FS1182」更正為「(尿液代碼:FS1182」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旭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於市區行駛,致肇事而生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一般道路上,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0.601公克,驗餘淨重0.59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雖係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惟施用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且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顯未逾5公克以上,復非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僅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況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追究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是難認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包,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尚不得於本件併為宣告沒收。至扣案K盤1個及藥鏟1支,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11號被告張旭杉(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旭杉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某停車格,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研磨成粉狀放在K盤後,使用鼻子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受前揭毒品影響,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三民路口前,因施用毒品影響其操控及反應能力,而自後方追撞由郭子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張旭杉車輛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0公克)、K盤1個及藥鏟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愷 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旭杉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子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FS118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18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3139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甚明。再參照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載以:被告於查獲後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況;且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結果有步行時左右搖晃及腳步不穩之情事,畫同心圓之測試結果亦為不合格等情事,另被告施用毒品後行駛在上述地點,果稍加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追撞前方之車輛,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施用毒品後致駕駛操控力不佳,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據上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旭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洪瑞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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