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志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侯志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是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並倒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楊理荀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見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21頁)、無刑案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77號被告侯志遠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遠於民國110年7月7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高雄鼎金郵局前由南向北方向起駛,迴轉至對向車道後,在上址郵局前由西向東方向倒車,適後方有楊理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強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侯志遠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倒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車尾撞擊楊理荀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楊理荀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峰鎖關節脫臼、左胸第2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侯志遠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楊理荀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侯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楊理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4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永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玉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