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余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75號、第173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余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林余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23日7時30分至19時30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19時30分許,應予更正),開啟 林亦強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宅未上鎖之大門後,入內徒手竊取百元鈔100張(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㈡於111年2月25日9時至17時30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
30分許,應予更正),開啟 鍾承哲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宅之大門後,入內徒手竊取現金3萬元及戒指1枚(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㈢於111年4月14日16時33分許,開啟 王春妹 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宅未上鎖之大門後,入內徒手竊取撲滿1個(內有現金5,000元)及2份五倍卷(合計價值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鍾承哲、林亦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余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75至77頁,偵二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75、9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亦強、鍾承哲;證人即被害人王春妹;證人即被告之胞弟 林大偉 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至23頁,警二卷第3至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及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刑紋字第1110026504號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5至45頁,警二卷第7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本案所為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減輕:
查被告在警方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涉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主動坦承有為此部分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均尚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目的、方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1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之百元鈔100張共計1萬元;如事實欄一㈡之現金3萬元及戒指1枚;如事實欄一㈢之撲滿1個、現金5,000元及2份五倍卷,均未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林余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林余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戒指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林余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撲滿壹個、新臺幣伍仟元及五倍卷貳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