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清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前有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60號被告李清泰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5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泰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4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與昌盛路口時,因未戴口罩且綠燈遲未前進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時36分許對李清泰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清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70742號)、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7074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酒後駕車,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⑴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再犯本件酒駕犯行之事實。⑵第5次酒駕遭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宋文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世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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