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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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銘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62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銘輝因罹患癌症,須持續追蹤治療,如入監執行,若有突發狀況,恐延誤就醫,是依照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狀況,實不宜入監執行。且原確定判決已諭知聲明異議人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卻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顯為不當,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
15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案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暑)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聲明異議人本件酒駕行為前,已有3次酒駕紀錄,且均易科罰金完畢,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被告已知所反省、悔悟,故本件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將該要旨記載於執行傳票上,嗣聲明異議人執行到案後,亦有給予聲明異議人對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表示意見之機會;就聲明異議人到案後表示其因口腔惡性腫瘤而不宜入監等情,檢察官審核後亦認因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狀況有不適合入監之狀況,故認聲明異議人仍有入監執行之必要等節,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暨附表、執行筆錄、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其所陳述之意見,亦有予以具體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其身體狀況作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
法不當之依據。惟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刑處分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刑處分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受刑人所稱罹患「左舌側緣惡性腫瘤」,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惟此應係監所考量受刑人身體狀況後,是否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拒絕收監,抑或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醫院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
㈢又聲明異議人於本案之前,已有3次之酒駕紀錄,分別為:
①於民國103年5月7日14時許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攔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743號);②於104年4月22日15時許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攔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016號);③於110年4月2日12時10分許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攔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且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加計本次已有高達4次酒駕之紀錄,顯見先前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均無法使聲明異議人記取教訓,而達有效矯正聲明異議人之效,聲明異議人履犯酒駕案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明,惡性非輕,其所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聲明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聯性,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至聲明異議人主張本案確定判決主文已諭知易科罰金,檢
察官竟不准予易科罰金等節,揆諸上開說明,得否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基於個案判斷之職權行使,非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當然會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