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哲正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哲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哲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 張騰宏 間之紛爭,率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以宣洩自身情緒,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患有重鬱症之精神狀況(見警卷第11頁所附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1號被告伍哲正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 律師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哲正與張騰宏係鄰居關係,伍哲正因細故與張騰宏發生齟齬,詎伍哲正竟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朝張騰宏揮舞,並將水果刀架在張騰宏脖子上,作勢朝張騰宏頸部揮砍,以此加害張騰宏生命、身體之舉動,致張騰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騰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伍哲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騰宏發生口角爭執,且當天有攜帶水果刀,並架在告訴人脖子上,欲朝其揮砍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㈡告訴人張騰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詞。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水果刀架在其脖子上並作勢朝其揮砍等動作,其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㈢證人 林秀霞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詞。證明其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水果刀,並有持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動作之事實。㈣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勘驗照片10張。2.本署勘驗報告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持水果刀揮舞,證人林秀霞在旁以手機錄影,足證被告當下確實有持水果刀揮舞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二、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持水果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並有作勢向告訴人頸部刺揮砍之舉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綜合以觀,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林秀霞,因認被告另涉犯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上開指訴之事實,除告訴人林秀霞之指訴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相佐,且固有案發經過之錄影畫面,惟未有告訴人林秀霞之相關畫面可供調查認定,自不得僅憑其單一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縱認此部分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朱美芳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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