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5號原告 黃詡哲 訴訟代理人 黃清福 被告 曹東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十一點四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拆除前項鐵皮屋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如主文所示參萬零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成立租賃及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其上如附圖(即高雄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A所示面積41.44平方公尺之範圍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堆放雜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按如附圖所示面積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茲不再贅述)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依法應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拆除被告於80年間搭建完成之系爭地上物耗時費錢,不符經濟效益,請求協商由原告將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出售或租賃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審訴卷頁11至13、27、113之
被告111年7月11日答辯狀第1頁)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80年間在其上搭建鐵皮屋即系爭地
上物,堆放雜物。(審訴卷頁13、113之被告111年7月11日答辯狀第1頁)㈢兩造間無成立租賃及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審訴卷頁13、115之被告111年7月11日答辯狀第2頁)㈣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損害,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依法被告應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訴卷頁13、115之被告111年7月11日答辯狀第2頁)(以上,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訴卷頁45)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1.44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並於80年間在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依法被告應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㈡被告雖辯稱:拆除系爭地上物,耗時費錢,不符經濟效益,
請求協商由原告將其占用部分土地出售或出租予被告,且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拆除地上物後,不能蓋建物,浪費社會成本,原告濫用權利,不符公共利益云云,為原告否認並拒絕。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以其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原告拒絕被告價購或承租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亦無不符公共利益之可言。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憑採。
㈢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北臨○○○路,路寬約20至30公尺,交通往來便捷,車流量大;東臨○○街000巷,路寬約4公尺;西南側為尚未開通之○○街計畫道路,路寬約8公尺,○○街兩側均為住宅使用;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地上物係未設門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鐵皮磚造),作為西側門牌號碼○○○路000號建物所經營一萬松烏沉老山檀香廠堆放金紙、香貨品及機器之倉庫外,尚有原告所有2只20呎標準貨櫃外殼之貨櫃屋等各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訴卷頁53至97)。足徵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之,即30,007元(計算式:41.44㎡×7,241元/㎡×10%≒30,007,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悉如前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1.44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止,按月給付30,0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審酌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金額之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定安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0000之00504.00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