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683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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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零壹佰玖拾元自民國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零參佰伍拾壹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3、14
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被告
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
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9月3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
100,35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0,190元、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為10,161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
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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