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弄2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5年10
月15日止,利息則按月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如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2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5165元。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165元,及自96年4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資料
暨貸款約定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份為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書狀略以:原告並
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細
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供被告核對,而被告前之協商
還款方案為98133元,分100期,且利率為2%,原告於毀諾前
每月已自被告清償1066元,故欠款金額應為91784元而非原
告請求之95165元。本件由於被告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
境影響下收入不佳下,為維持生計而不慎以債養債,是已積
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高達新台幣333萬餘元,其中積欠原告
銀行之信用卡債務金額部分為9萬餘元。被告目前收入微薄
,實在無力負擔於短期內全數清償之要求。又每月僅有支付
新台幣10,000元內額度之還款能力,則分期攤還原告銀行之
欠款部分以0%月付新台幣1,000元內額度清償,使各債權人
得以公平受償起見。復以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該銀行
所提出之還款要求以及每月另外加計違約金與利息,無疑是
雪上加霜,對於解決債務實無助益,況原告請求實質利率已
逾法定最高利率矣,故期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被告並非惡
意違約也從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除每日辛勤工作以求
早日解決債務外,更是抱持還款誠意,持續願與該銀行進行
個別協商之和解方法。若造成該銀行困擾,被告深感抱歉。
俟收入增加,或還款能力提升,定加速償還所欠款項。又被
告已無多餘財力下,訴訟費用期能由該銀行吸收,毋再增加
被告債務負擔,故聲請調解望法官協力促成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資料暨貸款約定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份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並未經原告應允,尚不足
以阻止本件原告之請求,況其經傳喚無故不到庭為若何辯解
,空言辯解,不足為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95165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王冬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