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琮睿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程博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14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6日下午3時1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其於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到場表示票據真正,並對原告主張依借貸款關係支付背書
人 馮棋文 22萬餘元經 馮某 背書受讓系爭支票之事實均表不爭
執;且被告自認借與馮某系爭票據供其週轉調現,準此被告
自不得以其與馮某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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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9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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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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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6年8月17日│230,000元│96年8月17日│CN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東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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