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90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0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6日上午10時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 陸佰 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為被告乙○○積欠原告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
、放款帳卡、基準利率變動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乙
○○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乙○○雖抗辯:
現無力一次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自不得以現無力
一次清償,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被告乙○○所辯,自不足
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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