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欣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順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八
八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
三八0一三號停止執行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
請裁定停止96年度執字第5887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北簡字第38013號之訴卷宗審查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
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則
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2年10個月,預估為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再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990,000元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150,000元(即990,000X5%X(2+
10/12)≒140,250),取其概數15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
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