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L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規定位置、車種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指明甚詳。又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三一二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劍潭捷運車站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警員掣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理由則以: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將上開機車推進劍潭捷運站所設機車停車場內,因所有停車格均已停滿,急著搭捷運去辦事,無奈將機車推至停車場內西側停放,惟仍係停放於停車場內,並非停在人行道上,不應以「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而予以舉發;停車場西側僅有「本場地僅供停車,不負保管責任」之標示牌,並未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停車於此不應被舉發;又該停車場西側空間雖未加劃停車格,但相當寬敞,縱使停車於此亦不會妨礙其他車輛或行人通行,且停車場內所設置之機車停車格嚴重不足,如將機車停放該處亦屬違規,應屬停車場設置及管理單位之行政疏失,不應歸責於停車人;另其停放車輛附近人行道上違規停車甚多,且雜亂無章,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不言可喻,但卻能豁免而未予開單舉發,顯然警員選擇性辦案,故意設陷阱惡意坑陷有心守法之車主,其處分應屬無效,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以彰顯民主國家大有為政府之賢明與司法之公正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有取締照片一幀在卷足稽,觀之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三一二號重機車確實未依規定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受處分人對此亦不爭執。又臺北市劍潭捷運車站停車場劃設有白線機車停車格,除有卷附停車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按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捷刑字第九一六○三二六三○○號書函一份附卷可參,受處分人未依規定位置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受處分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已如首揭說明,既然劍潭捷運站機車停車場內繪設有機車停車格,當應依規定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豈能以仍係停放於停車場內,而非停在人行道上,即無違規云云卸責。又該停車場西側雖立有「本場地僅供停車,不負保管責任」之告示牌,目的僅在警示使用人該停車場不負保管車輛之責,非謂該停車場內未設立「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處所,即可任意捨停車格而任意停放。至該停車場西側空間,是否適宜加劃停車格,此乃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如無違法情事,司法機關尚難介入,否則即有違權力分立之憲法原則,受處分人以此遽謂未加繪停車格即屬停車場設置管理單位之行政疏失,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云云,實屬無稽。另是否警員有選擇性舉發乙情,不得而知,縱使因警力不足,致公權力無法貫徹執行,要難依此即反推可不依規定位置停放車輛,受處分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按,受處分人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其事後以上開情詞置辨,否認違規,顯係事後圖卸飾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