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台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一千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載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一○四一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街時巷口十公尺內,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查獲並照相掣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經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理由則以:㈠政府未能充分提供社區停車位,致居家巷道路口十公尺內只要未繪製紅實線標線,除非有人檢舉,否則通常未見徹底執行舉發,伊認為既是法令規定,就應徹底落實公權力加以嚴格取締,而非偶一為之,或他人檢舉,抑或憑警員自由心證選擇性舉發。㈡眾所皆知,居家巷弄內如未繪製紅、黃線或設置任何禁止停車告示,只要無妨礙車輛或行人通行,通常都是可以停車,伊停車位置既不妨礙行人、車輛通行,即無違規停車之事實云云,原處分機關竟遽為裁罰,實有未察,為此提起異議,如認伊確有違規,依規定亦應退回差額參佰元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前揭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事實,且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及舉發違規之採證照片乙張附卷可稽,其違規停車之事實甚為明確。受處分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受處分人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當知之甚詳,既然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本不可停車,劃設紅實線標係加強民眾警覺作用,非謂未繪製紅、黃等標線,即可認為該處所可合法停車。且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時,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舉發,倘要求除非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處所,否則均不得取締,則同條第一項第一款即無規定之必要。至縱使民眾習慣上有此一違規停車情形,或因警方人力不足,致公權力未能貫徹執行,要難因此即反推可合法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受處分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四、次查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九日前,竟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始申訴到案聽候裁決,已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內,依首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應處新台幣一千元罰鍰,從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係屬不當,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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