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DI六○○○四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許,於臺北市○○路○段「鬍鬚張滷肉飯」店前,因其妻 楊芳美 內急借用廁所及購買食品,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二六二號自小客車併排暫停於該店前,受處分人下車購買食品,嗣發現警員前來取締違規停車,明知自己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趁警員取締其車前方違規停車時,逕入駕駛座啟動電門,打方向盤欲將車駛離現場以逃避取締,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掣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理由則以:當天係伊太太楊芳美駕車,途經臺北市○○路○段「鬍鬚張滷肉飯」店前時,因已過午餐用餐時間,乃併排暫停於該店前,由伊下車買便當,伊太太趁等便當去上廁所,此時店員跟伊說警察來開單,伊趕緊跑過去向警察說買好便當馬上就走,警察詢問車輛是否為伊所有,伊答稱是,接著要求伊出示證件,伊回稱證件在伊太太身上,警察叫伊報身分證字號,伊以為警察要掣單舉發違規停車,即遵令報給身分證字號後,警察按了一下機器,告知伊並無駕駛執照,即掣單舉發無照駕駛,伊跟警察說車子並非其所駕駛,警察不理,並稱記得去繳罰單,否則超過時間會罰雙倍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受處分人確實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情,已據其到庭自承無誤,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份在卷足按。而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益豐 到庭結證稱:「(問:當天受處分人有何違規情事?)當天我巡邏到承德路七段,鬍鬚張滷肉飯前,我看見前面有兩部併排停車,我下車取締,當我下車後,那兩部車的駕駛人分別從附近商家跑出來,我先取締受處分人前面的那一部車,受處分人跑出來坐上駕駛座,要開車走掉,我問車子是否你開的,受處分人說是,不好意思要走了,我請受處分人下車,拿出駕照,他說沒有帶,我請他拿出身份證給我,受處分人有出示身份證給我看,我根據身份證查,結果受處分人沒有駕照,我照規定取締無照駕駛,併排停車,共兩張。」、「(問:當時受處分人坐上駕駛座時,車輛是否有啟動?)已經打方向盤,準備要走。」(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按 林某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殊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而致犯偽證重罪之理,所言證詞應可採信。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九一六○七四五七○○號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掌電字第ADI六○○○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DI六○○○四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甚明,其所辯無非圖卸之詞,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八千四百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