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象牙印材伍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悔改,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野生動物保育法四十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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