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榮上列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榮被訴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賴玉琴 (所犯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9號判處拘役15日)與被告張光榮為朋友關係。張光榮於民國103年10月3日10時許,欲與賴玉琴洽談雙方居間介紹不動產土地買賣仲介費事宜,乃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找尋賴玉琴,但雙方因認知不同,而在上址之會議室內起爭執。賴玉琴乃要求張光榮離去,張光榮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明知其受賴玉琴退去之要求,仍無故留滯該處,遲不離去,因認被告張光榮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張光榮因上揭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
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玉琴就前揭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犯行,於104年7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