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俊佑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俊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及參核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通緝之前案紀錄,復經警方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理由;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情為由,裁定自民國106年6月14日起對於被告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於106年9月13日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及核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有通緝之前案紀錄,復經警方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日後之審判及執行。又本案雖已於106年9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於宣判後,被告仍有上訴之權利,是如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後,為確保審判之進行,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況且,本案於確定後,尚有刑之執行的問題,被告既有逃亡之可能性存在,為確保日後案件之執行,自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6年9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