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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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龍順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劉碧雯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龍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龍順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前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26日凌晨,王龍順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向員警供出前揭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以上玻璃球及香菸均屬日常生活中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碧雯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