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 柯如玢 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 馮子容
蔡弘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柯如玢以被告馮子容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同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居等罪嫌,被告蔡弘志涉犯同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居、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9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77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年6月22日送達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期間之屆滿日前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
(一)被告二人無故侵入住居部分:105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聲請人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富義行店中坐,詎被告二人進入聲請人之富義行,而富義行係住店合一之建築物,包括騎樓皆以鐵門圍組成房屋室內空間,即非可由人任意出入之商家可言,且事發時,聲請人正於富義行後方餐廳廚房吃飯,可證該處係屬聲請人之住居所,再被告二人經聲請人要求離去,仍不離去,反而動手推阻及毆打聲請人成傷,亦該當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者,亦同」,被告二人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要件。
(二)被告馮子容傷害部分:被告馮子容先丟磚塊動作,但距離聲請人甚遠,沒丟中聲請人,但馮子容隨後與被告蔡弘志侵入聲請人住宅,並教唆蔡弘志推阻聲請人撞及桌梯而受傷,被告馮子容仍構成刑法第277條傷害行為。
(三)被告蔡弘志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案發時聲請人之配偶 林挺榮 亦在現場,聲請人要求傳訊林挺榮出庭作證,檢察官竟以林挺榮係聲請人之配偶不能作證,而不傳訊林挺榮。但檢察官又以錄影光碟沒聲音而無法證明被告恐嚇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未依法傳訊現場證人,又指述聲請人無證據云云,是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均未論究被告二人之上開罪嫌,聲請人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就聲請人所指內容,分以:
1.被告二人無故侵入住居部分: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進入聲請人之富義行一節,業據被告二人所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徵,固為事實,然聲請人上址處所為其營業場所且聲請人未實際居住該處等情,亦為聲請人自陳在卷,而觀諸警卷內聲請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明顯可見該處屋內及騎樓外均堆置商品,出入口與騎樓間亦無任何門窗、屏障阻隔,為一開放式空間,除營業時間外,並無人居住,亦即非供日常生活起居之用,外觀與一般不特定人可任意出入之商家並無二致,自非屬刑法第306條所保護居住安全法益之對象,則被告二人進入聲請人用以作為營業場所之區域,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客觀上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又聲請人雖指 陳其 有要求被告二人退去,但被告等人仍留滯其內等語,然查刑法第306條第二項之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仍須以同條第一項之屬於住宅、建築物等之範圍為限,聲請人所在處所既非屬該條規範之列,即難以該罪相繩。
2.被告馮子容傷害部分:聲請人於警詢陳稱被告馮子容手拿一個磚塊在門口丟伊,伊即時閃過一詞,復於偵查中自承:被告馮子容拿磚塊丟伊,我有退後乙節,此部分核與被告馮子容所辯:聲請人沒有受傷一詞,大致相符,況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馮子容雖有丟磚頭動作,但距離聲請人甚遠,難認被告馮子容有何傷害犯意。且被告馮子容丟磚塊之行為,既未造成傷害,被告馮子容即無構成傷害罪之餘地。
3.被告蔡弘志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聲請人所提供之錄影光碟紀錄內容既未錄得聲音,自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弘志有出言恐嚇之事實,是難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此傷害及恐嚇等犯行,至於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林挺榮到庭作證一節,惟按是否應行傳喚證人到庭,屬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如依職權已調查證據,茲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事實已足判斷,則並非以應再行傳喚其他證人為必要;被告二人既均互相否認有何聲請人指訴等之犯行,而證人林挺榮係聲請人之配偶,其所為證詞自當不利於被告等人,縱經傳喚,然其證詞是否具有可信性,而得作為聲請人指訴之佐證,自非無疑,檢察官未依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挺榮部分,其證據取捨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
(三)本件經核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至聲請人以聲請再議時所附具之前開情詞及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所補充之理由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被告二人無故侵入住居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之住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建築物則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卡拉OK店、汽車保養廠等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固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參照),從而若營業場所得兼做營業人之生活起居之用,則該營業場所亦屬住宅之一。又營業場所雖在營業時間內,允許客人自由出入,仍有一定之限度,苟非利用其營業之設備,而無故闖入,仍應論以侵入住宅罪。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非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被告即使與被害人另有生意糾紛,在未得被害人明示或默示認許以前,不能謂當然有權侵入其住宅(最高法院46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該條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該「正當理由」,固不以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惟仍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查本件犯罪地點即聲請人經營之富義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稱其屬室內空間,非他人可任意出入云云,然據聲請人所提照片,均足佐其確屬一般常見之營業場所,況被告二人未經任何阻隔即得輕易進入富義行,顯與一般具有門扇之室內空間有別,且聲請人係在店內櫃臺處安坐顧店,並未在餐廳廚房內吃飯等情,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院卷第35頁),足認富義行當時正在營業,且非住宅而應屬營業場所。
(2)又進出營業場所,苟無逾越一定限度且有正當理由,仍非侵入住宅可言,已如前述。本件因聲請人與被告馮子容先有口角糾紛,次而聲請人即持棍朝被告馮子容處扔而掉落於店鋪前,被告馮子容始檢起磚頭往地面丟擲,被告二人再先後進入富義行向聲請人理論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數幀可佐(院卷第35頁、第40頁、第41頁),而被告二人之所以進入富義行,實肇因於聲請人先丟棍之激烈舉措,始招致被告二人前來理論,是被告二人進入富義行雖非為消費而來,然其前來之理由,於客觀標準上,仍應係道義及習慣所應許可,並無背於公序良俗,即有正當理由。至聲請人雖指陳其有要求被告二人退去,但被告二人仍留滯其內云云,然此既經被告二人否認,且聲請人所提供監視器畫面均屬無聲檔,自無相關證據可資憑佐,從而聲請人所陳認被告二人侵入住宅云云,尚非可採。
2.被告馮子容傷害部分:聲請人固稱被告馮子容教唆被告蔡弘志對其傷害云云,然被告二人進入富義行後係各自對聲請人吵架,被告二人間並未對話,又因聲請人伸手推開被告蔡弘志欲往外走,被告蔡弘志遭推開後,立即往前將聲請人往後推,致聲請人往桌椅處跌倒受傷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數幀可查(院卷第35頁背面、第42頁),足見被告馮子容並未與被告蔡弘志對話而有何教唆之行為,且係因被告蔡弘志與聲請人二人推拉之間始產生聲請人受傷之結果,聲請人仍執陳詞認被告馮子容涉犯教唆傷害云云,即非可採。
3.被告蔡弘志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又檢察官雖未傳喚聲請人之配偶林挺榮到庭作證,惟前揭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書,已說明:「被告二人既均互相否認有何聲請人指訴等之犯行,而證人林挺榮係聲請人之配偶,其所為證詞自當不利於被告等人,縱經傳喚,然其證詞是否具有可信性,而得作為聲請人指訴之佐證,自非無疑」等語,可見上開處分書已有斟酌是否調查證人林挺榮,並具體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而本院衡其理由,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蓋聲請人配偶林挺榮縱證述被告蔡弘志有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仍須其餘補強證據始得證明被告蔡弘志確有該犯行,然本件監視器畫面既屬無聲檔,復查無其餘證據可認被告蔡弘志有何恐嚇犯行,是本件亦無聲請人所稱檢察官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一情,自無聲請意旨所指摘原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前揭各節,均無法憑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漫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吳俐臻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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